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嘉
向進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91、44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貳拾壹點玖陸伍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拾玖點陸零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向進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貳拾壹點玖陸伍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拾玖點陸零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部分第一頁第十一列第二句後補充:「裝入1個尼龍袋子內(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第一頁第十三列第一句以下均補正為:「因向進發手上抱著1隻狗,又委請林俊嘉前去買便當,遂託請林俊嘉於買完便當後,再將向進發放在副駕駛座旁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帶回其租屋處,林俊嘉明知該尼龍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卻仍基於共同持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答應向進發之請,出於己意為向進發暫時持有該袋甲基安非他命。嗣林俊嘉駕車前去買完便當後,於返回向進發租屋處下車前,因思及向進發曾說待會還要出去,為免向進發還要攜帶該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外出,便自行將該袋甲基安非他命自副駕駛座旁拿到正駕駛座左側門邊置物處存放,僅持便當下車。迨林俊嘉下車時,於同日18時38分許,在永泰街38號前為警盤查,即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於其駕駛之車輛內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0包(均含袋,合計淨重22.0439公克,取樣0.0783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21.965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9.6067公克),林俊嘉復於警詢中供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乃是向進發所交付,因而查悉上情,檢察官其後並主動簽分偵辦向進發之犯行。向進發則於104年3月14日凌晨3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道0號公路北向198公里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逮捕歸案」;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08號起訴書、偵查卷宗影卷(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向進發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偵訊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向進發、林俊嘉2人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有如上開補充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俊嘉係替被告向進發短暫持有該袋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林俊嘉買完便當後,尚須將該袋甲基安非他命攜回,於此期間內,被告向進發對該袋甲基安非他命仍得透過被告林俊嘉取得間接之支配掌控,是於被告林俊嘉持有期間內,對於該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2人實係立於共同持有之關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應予補正。至被告林俊嘉雖稱當天外出前在被告向進發租屋處時,曾施用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並有驗尿報告在卷可參,惟本件被告林俊嘉持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被告向進發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攜至被告林俊嘉駕駛之車上一同外出後,直至再次返回被告向進發租屋處時,被告向進發始在車上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託付被告林俊嘉持有,請其待會連同便當一併拿回來,此均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他字卷第41至42、59至60頁,偵卷第2691號第59頁背面至60頁背面),是被告林俊嘉當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應被告向進發之託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二事,非為同一行為,併此敘明。
(二)被告2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渠等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林俊嘉係先因另案為警緝獲,於附帶搜索時,在
其車輛上查獲其持有中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且因其於警詢、偵訊中指認並供出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乃是被告向進發所給,檢警方才得知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檢察官因而將被告向進發犯行簽分偵辦,其後,被告向進發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坦承上開犯行,因而破獲全案,此有被告2人之警詢、偵訊筆錄、警製移送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檢察官104年4月29日簽呈等證據在卷可稽,顯見檢警係因被告林俊嘉供出上游毒品來源,始得查獲被告向進發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本院念被告林俊嘉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破案,減少司法資源耗費,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⒉至被告向進發於偵查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翔
」之男子所購得,然對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且無法聯絡(見他字卷第59頁背面),卷內亦查無被告向進發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其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更上游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被告向進發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危害,仍率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向進發係主動向人購買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俊嘉則係因偶然機遇短暫持有該等毒品之犯罪緣由;兼衡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之久暫、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均含袋,合計淨重22.0439公克,取樣0.0783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21.965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9.6067公克),乃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內裝毒品難以析離,應認該等外包裝袋均已構成其內所裝毒品之一部分,同屬第二級毒品,故除取樣部分因鑑析用罄而無沒收必要外,其餘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21.965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9.606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91號104年度偵字第4453號被告向進發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俊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進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林俊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向進發竟於103年12月中旬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麥當勞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名10包而持有之。 嗣向 進發於104年3月3日下午,攜帶上揭10包甲基安非他命,搭乘林俊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並於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永泰街租屋處時,將上揭10包甲基安非他命託予知情之林俊嘉,林俊嘉因而將上揭10包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側車門置物處。嗣林俊嘉於同日下午6時38分,在永泰街38號前因另案通緝遭員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19.6067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進發於偵查中、被告林俊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2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21.9991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