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毒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丁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營毒偵字第22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3年度聲觀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丁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5日晚上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上開施用毒品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81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亦即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是被告既已明白其緩起訴處分前之戒癮治療及應遵守之事項之法律效果,而選擇同意參加戒癮治療,其事實上之效果即業已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四、被告前曾於103年3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同意自費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而經醫師診斷評估其適合參加戒癮治療,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3年
6月11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戒癮治療評估摘要表
1份,檢察官因而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告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103年9月24日晚上6時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反面)(聲請書記載為103年8月5日晚上8時許,應屬誤載),則本次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其第1次施用毒品而選擇同意參加戒癮治療時,業已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而需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此2種情形。是以,本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其「第2次施用毒品」,檢察官偵查後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聲請觀察、勒戒,則本件檢察官仍向本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