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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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伯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55、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施伯樫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施伯樫前曾因竊盜、恐嚇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10次、1年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3日假釋出獄,至102年1月20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會遭用於不法之途,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2年8月8日至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予不詳姓名之人所組成之擄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嗣於同年10月28日、29日,該擄鴿恐嚇取財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電話通知如附表所列 鄭千斛 等人,向鄭千斛等人聲稱捕捉到鄭千斛等人之賽鴿,要鄭千斛等人匯款35元(新台幣下同)至2萬元不等之贖款至前開帳戶內,否則不予放回,致鄭千斛等人心生畏懼而如數匯款,嗣擄鴿恐嚇取財集團並未將鴿子放回,鄭千斛等人因而報警,由警循線查獲。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千斛、 洪龍地吳祺祥盧志明 及被害人 鄭勳谷
李志中林秀芳黃玉環陳豐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所有前開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
四、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帳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交付存摺等物之一行為,幫助擄鴿恐嚇取財集團得以於遂行對附表被害人鄭千斛等9人前後多次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屬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等前案紀錄,甫於101年1月3日假釋出獄,至102年1月20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恐嚇取財與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危害非輕,並分別致被害人鄭千斛等9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失,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恐嚇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1│鄭千斛│102年10月28日13時許│同日13時50分許匯7015元│├──┼───┼──────────┼─────────────┤│2│洪龍地│102年10月29日│同日14時40分許匯3050元│├──┼───┼──────────┼─────────────┤│3│吳祺祥│102年10月29日│同日15時5分許匯20000元│├──┼───┼──────────┼─────────────┤│4│鄭勳谷│102年10月29日│同日14時24分許匯3360元│├──┼───┼──────────┼─────────────┤│5│李志中│102年10月28日│同日13時55分匯5060元│├──┼───┼──────────┼─────────────┤│6│林秀芳│102年10月29日│同日14時35分匯3055元│├──┼───┼──────────┼─────────────┤│7│黃玉環│102年10月29日│同日13時25分許匯3565元│├──┼───┼──────────┼─────────────┤│8│盧志明│102年10月29日│同日16時許匯4900元│├──┼───┼──────────┼─────────────┤│9│陳豐春│102年10月29日13時55│同日14時25分匯35元││││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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