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晁毅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聲減律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晁毅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晁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予以減刑,並與不予減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50條規定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就定應執行之刑相關規定係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就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依首揭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增加該條文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準此,受刑人在如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場合,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後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上,刑法第51條之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之規定比較結果,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惟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刑度未逾有期徒刑20年,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俱無不利,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之規定。
四、又按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
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嗣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9月
1日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受刑人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對於受刑人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裁定予以減刑,核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分別裁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俱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及第12條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減刑之各罪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敘明。
七、第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1、2部分經減刑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102年12月25日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八、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