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緞妹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緞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緞妹可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避免檢警機關追查真正犯罪人,竟仍基於縱然有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上開帳戶由地下錢莊之業者作為收取借款本金、利息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聯繫後,均因需款孔急,而向地下錢莊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條件,約定借貸款項,並陸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至上開帳戶內,該地下錢莊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警方清查 陳宏誠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涉犯重利案件所使用之帳戶時,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犯重利罪等語。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本案既就被告被訴重利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下述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自承因借款而主動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謝文智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王宏旗 於警詢之證述,及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03年6月27日嘉南營密字第00000000000函附被告林緞妹之帳戶明細2份等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略以:其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係因借款,對方說要有存摺才能借錢,我才交付對方,過兩個月後就找不到人了。我想不到對方會做非法使用,年紀老想不到。被告當時因需款孔急而誤信犯罪集團之指示,騙取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被告實亦屬被害人,且其年事已高,對社會現象不熟悉,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證人謝文智、王宏旗因亟需用錢,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聯繫後,均因需款孔急,而向地下錢莊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條件,約定借貸款項,並陸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該地下錢莊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業據證人謝文智於警詢、偵查於證述;證人王宏旗於警詢分別證述明確(分別見偵卷第36至37、57頁反面;偵卷第24至26頁),並有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03年6月27日嘉南營密字第00000000000函附被告林緞妹之帳戶明細2份(見偵卷第29至32、40至4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七、至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重利之犯行,並辯解如上,則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幫助重利之故意?以下即分述之:㈠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所採見解相同)。職是,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且其幫助行為須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外,亦須行為人具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㈡復按,(按:指修正前刑法,以下除特別提及外,均同)刑
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
又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利者,係依當時市場景況,與民間無信用借貸一般利率比較,顯不相當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按諸民間借款利息通常為月息
2、3分(即月息2%、3%,年息24%、36%),此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借款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如借款約定月息3分之利息,依我國社會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亦均採此一見解)。再者,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之時期方式如何,為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抑按日按月交付,及已取得之多寡及次數與債務人是否承認,皆非所問。由是,重利罪幫助犯之成立,仍須提供助力者對於重利正犯有乘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以及正犯對借款人實際約定並已取得以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超額之利息,均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如提供助力者,就其中任何其一欠缺認識者,自無所謂幫助犯之故意可言。進步言之,重利罪幫助犯之成立,雖與其他幫助犯相同,亦即除非法律另有明文,否則均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然在間接故意之情形,仍須該行為人就上開重利之構成要件均需有所認知,且該重利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該行為人之本意,此時方得認定行為人有不確定之幫助重利故意。
㈢經查,就被告有無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檢察官雖於
起訴書上記載「被告林緞妹可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避免檢警機關追查真正犯罪人,竟仍基於縱然有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惟於證據清單內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一幫助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證據。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分別略以:我是沒有錢的時候去借錢,對方說有存簿才能借錢,過了兩個月就找不到人了,我於去年(按:102年)年底12月時,將提款卡、密碼都交給對方。我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我找不到人,電話打不通,電話現在也忘記了。我把存簿、提款卡跟密碼交出去時,想不到對方會做非法使用。借錢的過程沒有證據;我不知道帳戶不能隨便給人。我很少看新聞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帳戶是我交給別人的,因為我跟那個人借錢,那個人說要帳戶,我看那個人很老實,才拿給他。我看報紙知道那個人,不知道他的姓名電話,因為很久了,我忘記了。他沒有留我的電話。我忘了交出存簿及提款卡日期、借款的利息是一個月三百,一個月還一次,五千或三千都可以。我在跟他聯絡之前不認識他。我跟他借1萬元。我不認識綽號「 阿德 」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2至24、56至57頁)。細究被告上開辯解內容,除就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前後不一,且與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不符,其真實性實有可疑外;借款給被告之人與其素不相識,竟全未留下被告之聯絡方式以聯繫被告還錢,且在對被告之還款能力全然不明之情況下,完全未要求其簽發支票、本票或提供擔保,就還款之條件又如此寬鬆(月息3%、即年息36%,且不要求最低還款金額),此均全然與常情不符,蓋倘依被告之上開辯解,該提供借款之人「完全未考慮被告之還款能力」、「完全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且「完全未留下被告聯繫方式」,且借款給被告之後兩個月即消失無蹤,此種「借款人」實與慈善團體無異,以一個理性、智力正常之一般人而言,實難想像世界上有願意以此種條件借款之人存在,從而被告之上開辯解實屬謊言連篇,將院檢視為無物,所辯全不足信。然縱令如此,依上開判例意旨,縱令被告之辯解全屬謊言,仍不能免除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㈣而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應係以「幫助詐欺」類型之
犯罪所採用之論理方式為之,意即:因社會上詐欺集團橫行,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帳戶以逃避檢警追緝之情形經由政府機關屢屢宣導,新聞媒體一再報導,金融機構亦多以口頭、書面及多媒體等方式在牆壁、櫃臺、ATM等載具上一再提醒,從而任何理性、正常之社會大眾對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將導致詐騙集團從事「詐欺」此一犯罪已均有所認知,從而當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與無關係之他人時,如該他人果用以從事詐欺犯行,即可認定行為人對於交付存摺等物時,即能預見此一行為將能對於詐騙集團提供實際上之助力,而行為人卻仍為之,則可認為行為人就所發生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在意,行為人自有幫助犯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於本案之起訴書即依與上開「幫助詐欺」犯罪相同之論理方式,認為被告應對於帳戶交付他人後,將會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一事有所預見,卻仍交付上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物,則發生「財產犯罪」應不違反其本意,而認定被告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然本案被告所涉犯者,即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重利罪」此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幫助犯,衡諸上開說明,被告需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有所認識,而該重利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此時方得論以重利罪之幫助犯。然對社會上一般大眾而言,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會對放款集團從事「重利」此一類型之犯罪提供助力一事是否均能有所認知,本有可疑。蓋一般民間借貸雖有以提供帳戶之方式,要求借款人直接將本金及利息等匯入,然借款人是否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借貸之利息是否「顯不相當」?對於前述問題,除非有實際從事或參與者,否則實難有所認知。而檢察官就本案為何被告對上開構成要件有所預見並未實質舉證,且迄至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詢問檢察官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檢察官亦表示:沒有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僅於起訴書上將幫助詐欺之犯罪類型所使用之語句改為上開概括之論述方式,亦即認為被告對於帳戶將被用以「財產犯罪」均能有所預見,而在被告之帳戶遭用以從事重利犯行時,即認被告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然此實屬檢察官之個人臆測,且與上開實務及刑法上關於幫助犯之學理不符。更有甚者,如依檢察官此一見解,如被告之上開帳戶遭正犯用於擄人勒贖犯行時,要求被害人家屬匯款之用;抑或是正犯偽造並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佯供擔保之用,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要求被害人將該有價證券上之票面金額匯入,則此時是否即應論以被告幫助擄人勒贖或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倘若認為被告就擄人勒贖或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事實無從預見,又如何能認為被告對重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能有預見?是故,本院認在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時,在我國現行實務之運作上,係認為基於上開說明,社會上一般大眾就帳戶將會被用以從事詐欺犯行均能有所預見,從而如無正當理由交付他人使用,即可認定行為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於此一論證之方式是否與學理上幫助犯主觀上需有「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即所謂「雙重故意」相符,係屬另一問題);然在其他之財產犯罪類型中,基於上開說明,檢察官仍須具體指出行為人為何對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預見,卻仍為之,並就此一主觀構成要件為舉證,使法院足以產生已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時方能認定行為人有該「特定」犯罪之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而不得將認定幫助詐欺此一犯罪類型之幫助故意論述類推至其他犯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中被告為何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
意此一構成要件完全未為舉證,則被告之辯解雖不足採信,然基於上開說明,仍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重利之幫助故意。
八、綜上,公訴人所舉上述證據,就被告有無幫助重利故意部分未為舉證,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論被告犯罪。則依照上述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借貸日期│借貸方式│利率│││││││├──┼────┼─────┼───────────┼───────┤│1│謝文智│102年11月│某地下錢莊成員以門號09│144%││││初某日│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文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需││││││要借錢,而謝文智因需款││││││孔急,遂與其聯繫妥當後││││││,於臺中市○○○○道附││││││近向綽號「 阿丁 」男子借││││││款1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1期,每期利息12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謝文智實拿8800元,之││││││後先於102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同上地點以現金││││││交付本金及利息2200元給││││││該地下錢莊成員;嗣又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7800││││││元之本金及利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該地下錢莊成││││││員即以上開方式獲得顯不││││││相當之重利。││├──┼────┼─────┼───────────┼───────┤│2│王宏旗│102年11月│王宏旗因需款孔急,以門│120%││││初某日│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聯繫後││││││,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橋附近與綽號「 小周 」之││││││男子見面,並借款1萬5千││││││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30││││││日1期,每期利息15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王││││││宏旗實拿1萬3500元,之││││││後並於同年月11月25日、││││││同年12月11日分別匯款67││││││50元、1500元之利息;於││││││103年3月14日則匯款1700││││││元之本金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該地下錢莊成員即以││││││上開方式獲得顯不相當之││││││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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