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上訴人 王勝夫 上訴人 王宥憲 上訴人 王婉婷 上訴人 王麗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侯瑞明 間因返還寄託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60,500元(日幣2700萬元,起訴時兌換比率為1:0.2615),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06,
489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
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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