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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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歲
乙○○男二十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木質球棒參支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甲○○係丙○○之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因認陸軍空騎六0一旅醫務隊上士丁○○對在其內服役之醫務兵丙○○公差勤務調配不公,竟思為丙○○報復,即與丙○○、 周士中 (以上二人均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及年籍不詳綽號「小威」成年男子等八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麥當勞」速食店內集合,並由丙○○假意打電話回其部隊向不知情之同僚 陳韋麟 問出丁○○之去處後,即由周士中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丙○○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國軍八0四醫院外守候,嗣丙○○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前見丁○○自由該醫務隊一兵 王羽良 所駕駛軍H─20042號軍用救護車下來,走向由 陳奕儒 所駕駛因臨時故障而停放路中之軍B─20212號軍用小客車時,隨即以行動電話通知甲○○、「小威」等六人均戴全罩式安全帽分騎三輛機車前來,再由甲○○、「小威」等六人即分持其等所有木質球棒三支一同毆擊丁○○,致丁○○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額部疼傷血腫、右手肘挫擦傷、雙肩、背部及兩側脇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及證人丙○○、周士中、陳韋麟、王羽良、陳奕儒等人先後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現場圖乙紙、丙○○當天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乙份及告訴人丁○○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甲○○上開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行為時,尚非現役軍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就所犯上開傷害罪與丙○○、周士中及「小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僅因丙○○個人不滿告訴人丁○○之軍中管教,即與丙○○、周士中、「小威」等人分持上開三支球棒一同毆擊告訴人丁○○成傷,已損及告訴人丁○○之權益及被告甲○○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於上開木質球棒三支,均為被告甲○○、「小威」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雖均未據扣押在案,惟既無法證明其等均已滅失不存,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亦有到場分持上開球棒三支一同毆擊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知丙○○曾抱怨丁○○對其管教,惟並無到場參與上開傷害丁○○之行為,亦無傷害丁○○之故意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亦涉有上開共同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個人供稱當時係其載同被告乙○○一同前往云云,為其僅有之論據。茲告訴人丁○○於右揭時地遭丙○○、周士中、被告甲○○及「小威」等人分持上開球棒三支毆擊成傷乙情,雖據本院認定屬實,有如上述,而堪認定。惟被告乙○○不僅迭次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在卷,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二人,他們二人都是我的朋友,沒有恩怨,我當天確實有去打傷丁○○,當天去的還有周士中,被告王也有去,在現場我沒有看到被告季,另外還有『小威』等三、四人,當時是周士中開車載我,由我在我們部隊門口指出丁○○後,然後我就跟『小威』講,要打的人就是車內的丁○○,後來我跟著丁○○到八○四醫院,『小威』等人包含被告王就在龍潭麥當勞等我的電話通知,等丁○○從醫院出來後,我就通知『小威』半路攔車打人,可是剛好丁○○車停在案發現場,所以才在那裡動手打人,當時我人在十幾公尺外的現場可以看到經過,動手打人的人數和先前在麥當勞等的一樣,他們當時都戴全罩式安全帽,可是騎的機車還是一樣,他們的身材也都一樣,『小威』我認的出來他比較高,我也有看到被告王,可是沒有看到被告季,我也看到他們拿二支木棍,其他人徒手毆打,她們毆打的時間約十幾秒,打完之後我們就各自回家,我跟周士中只有在旁邊看而已,原本我們一群人是在我家聊天,我有提到在部隊中不滿丁○○管教的事,『小威』就主動說要幫我教訓丁○○,當時被告季在場可是他是來找我弟 黃元宏 ,他也沒有說要幫我教訓丁○○,聊完天後我們先各自回家,並約二點在麥當勞碰面,可是我沒有看到被告 季有來 (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等語綦詳,而告訴人丁○○及在場證人陳韋麟、王羽良、陳奕儒等人先後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因當時前來毆擊告訴人丁○○之人均有戴上全罩式安全帽,致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乙○○即係當時參與毆擊告訴人丁○○其中乙人,則僅憑被告甲○○個人上開單一指訴之詞,自不足為認定被告乙○○確有參與上開毆擊告訴人丁○○之犯行,至為顯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