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漢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譽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向被告陸續購買抗紫外線加工助劑,雙方買賣的內容均由傳真或口頭訂購,再由原告指示被告將系爭買賣標的物送交第三人 晁勝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晁勝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以前,被告公司均是送交規格及型號為UVS-230之抗紫外線助劑,然後交由晁勝公司於其製傘布料加工。殊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後,未得原告之同意,改送規格、包裝、品名均不相同之UVS-230X之抗紫外線助劑。當原告及晁勝公司發現該情事後,向被告反應為何改送UVS-230X之加工助劑,被告均回答二者是屬相同的東西,使用上絕對沒有問題,依據原來方法加工就可以了,不會產生任何問題。晁勝公司之前使用UVS-230為加工助劑,從來沒有產生任何問題,所以不太敢使用改送後之UVS-230X加工助劑,但是原告及晁勝公司經過被告之保證及說明,不得已乃使用改送後之UVS-230X抗紫外線加工助劑。其後,晁勝公司使用改送後之UVS-230X抗紫外線加工助劑後,布料開始出現浮白粉狀之現象,因為初期晁勝公司是加工淺色系布料,尚無嚴重之問題。後來八十九、九十年所改送之UVS-230X加工助劑,加工後卻造成浮白粉狀之嚴重問題,因為布料出現浮白粉狀,就不能再加以使用,亦即加工後之布料乃因浮白粉狀而不堪使用了。
(二)經向被告公司通知改送後所造成之問題,被告均言明原產地之日本大和公司所生產的原料應無問題,均告知原告轉知客戶可以使用,期間原、被告就一邊協調一邊仍然有在使用該改送後之UVS-230X加工助劑,但原告後來發現問題實在太嚴重了,而且造成客戶極大之布料損害,因此在九十年十二月份以後就拒絕被告之訂單了。被告事後又再主張是客戶之加工過程出現問題,並非改送後之原料問題,雙方期間並有存證信函之互相來函。但經原告向被告所進口之日本大和公司查詢,始發現大和公司之所以生產該UVS-230X,乃是因為被告的要求。而因為大和公司所生產之正品為UVS-230,其單價較高、品質較優,被告為了減低成本,賺取較高之利潤,始會改送系爭UVS-230X加工助劑。尚且,經原告採集UVS-230、UVS-230X樣品送交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檢驗後,發現被告所改送之UVS-230X,其內含之UV1、UV2皆明顯偏低,且最重要的是其溶劑亦不相同,因此才會造成其後布料加工產生浮白粉狀無法使用之問題。總之,當晁勝公司及原告向被告反應所送交之標的物,非原告原先訂購的內容,其名稱、數量、規格、型號、包裝等均屬不同,被告都告知是一樣的東西,所以原告及晁勝公司才會受領該UVS-230X加工助劑。但是加工使用後,卻造成布料之嚴重損害,被告所提供之UVS-230X抗紫外線加工助劑,經原告購買交付晁勝公司使用後,造成晁勝公司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之布料的損失,所以由原告就該損害賠償晁勝公司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亦即被告之債之給付,造成原告損失一百四十萬元。
(三)按被告本有依約提供合於債之本旨之標的物,且應依雙方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惟被告在未得到原告之同意情況下,改送不相同之標的物,但是經過被告保證係屬相同物品後,原告始受領系爭標的物。惟交由廠商加工後,卻造成其他產品的損害,因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加害給付之規定,即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所生之損害,應予允准。而所謂加害給付,指債務人之給付,不但含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致債權人遭受其他損害者,謂之加害給付。不完全給付若造成其他損害,可請求賠償,在八十八年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修正前,學者 王伯琦 、 王澤鑑 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均認在加害給付之情形,可依債務不履行主張權利,即積極的為給付而致債權人受損害,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於前開條文修正後,在第二項之修正理由謂: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雖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前條增訂第二項。其次,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再則,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綜前所述,被告之加害給付行為,造成晁勝公司損害,使得原告應行賠償晁勝公司所受之損失,而原告亦已賠償一百四十萬元。因此,被告就此損害,依前開之規定,該損害顯不能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之,而其範圍以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該一百四十萬元即為原告之損害。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四十萬元整。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七張、存證信函影本伍份、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分析檢驗報告影本一份、匯款單及扣款明細表、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不可能購買未經其同意之UVS-230X,其證據:
1、原告既知UVS-230與UVS-230X之規格、包裝、品名均不相同,自無誤UVS-230X為UVS-230之虞。
2、原告自認「發現」兩者之規格、包裝、品名不同後,曾向被告反應,且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初次購買UVS-230X後,陸續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一月二十二日購買四次,前後共達五次之多。若謂原告不同意該新產品,豈有一再訂購之理?
3、依原告提出之證物一觀之,被告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均詳載品名為UVS-230或UVS-230X,原告不可能不知兩者型號不同,其諉稱自八十八年一月後,未得其同意而改送UVS-230X云云,即不攻自破。
(二)被告自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改進口UVS-230X之原因:
1、UVS-230及UVS-230X為紫外線吸收加工劑或稱紫外線遮斷劑,均係日商大和化學工業株式會社所生產,國內除由被告代理原裝進口外,部分貿易商亦有進口販售(即俗稱水貨)。該UVS-230化學藥劑於使用時,需先稀釋,因稀釋後之稀釋液,市場上曾反應在安定性上略有少許問題,因此大和公司乃研發出對於稀釋液安定性加以改良之「UVS-230X」。因後研發之UVS-230X,僅係針對稀釋液之安定性加以改良及包裝重量不同,其餘關於兩者之「性狀」、「使用方法」、「使用上注意」事項,均相同,兩者均係大和公司之正品,此觀UVS-230及UVS-230X之原文(附中譯本)說明書自明。原告所稱UVS-230始為正品乙節,應有誤會。
2、如前所述,UVS-230X既係改良後之新產品,有助於稀釋液之安定性,且與UVS-230之性狀、使用法均相同,價格亦相當,被告自不可能同時進口兩種商品販售。原告所稱UVS-230之單價較高,品質較優,被告為減低成本,賺取較高之利潤,始改送UVS-230X云云,顯係有意扭曲事實。
(三)依商品製造人大和公司之試驗,在深(黑)色布上,分別施以相同比例之UVS-230及UVS-230X稀釋液,其結果並無差異:
1、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向被告購買UVS-230,轉售給訴外人晁勝公司為加工助劑,從來沒有產生任何問題,其後晁勝公司使用UVS-230X後,因初期為加工淺色系布料,尚無嚴重之問題,於八十九、九十年所改送之UVS-230X,加工後卻造成浮白粉狀之嚴重問題云云。簡言之,原告之主張為其轉售給晁勝公司使用之UVS-230加工助劑,從未生任何問題,其後使用UVS-230X於淺色系布料亦無嚴重之問題,但八十九及九十年使用UVS-230X,加工後卻造成浮白粉狀。
2、觀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七日致原告之存證信函可知當原告於九十一年初告知晁勝公司加工之傘布有白化及顆狀物現象時,兩造即會同前往晁勝公司瞭解狀況,說明並幫助,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乙○○即一再闡述,上開問題係加工時之疏失,晁勝公司陳廠長曾出示各種加工劑包括UVS-230及其他家廠牌者,均失敗之布樣,並要求乙○○代為翻譯日文比果產業對失敗原因之分析報告。乙○○並當場表示係晁勝之加工問題,如稀釋比例或併用其他助劑等原因,並請原告公司負責人應提醒晁勝公司要檢討失敗之原因,惟均未獲原告及其客戶之置理。甚至針對白化現象較易顯現之黑色布上,以UVS-230X作適量加工及過量加工之比較,供原告參考了解,說明不同比例之稀釋液加工於布料上之結果。詎原告仍執意稱係UVS-230X始會造成白化之問題。
3、被告不得不請製造商日本大和公司就UVS-230及UVS-230X兩種產品,分別以百分之一、三及五之比例稀釋後加工於深黑色之布料上,作實驗之比較,證明(A)兩者產品加工於布料後並無不同(B)UVS-230或UVS-230X藥劑,其使用之百分比愈高,泛白之程度亦愈高。
4、右揭實驗,足以證明(A)若原告陳稱其最初轉售晁勝之UVS-230未產生任何問題,則相同性狀及使用法之UVS-230X亦不致產生任何問題。
(B)其使用UVS-230X初期未產生嚴重之問題,係因其加工於淺色系布料。(C)最後發生布料有泛白或顆狀現象,純係因原告之買受人加工技術問題,且使用於深(黑)色布料所致。復不注意產品說明書上應於使用時,先作充分試驗之特別告示。
(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依據及損害與被告所售產品之因果關係:原告僅泛稱被告所提供之UVS-230X,經轉賣給晁勝公司使用後,造成一百四十萬元之布料損失云云,但並未舉任何布料損失之證明。又若布料有損害之情事,其損害與被告售出之那一批產品,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任何證明。原告以已經賠償晁勝公司一百四十萬元為由,請求被告為同額之賠償,實嫌失據,懇賜依法駁回其訴,以維被告之權益。
1、原告仍未證明損害之結果:原告起訴係主張其向被告所購而轉售給訴外人晁勝公司之UVS-230X,於加工使用後,造成布料之嚴重損害,致晁勝公司有一百四十萬元之布料損失,因認被告係加害給付云云。但查訴外人晁勝公司之布料損害情形如何?其損害之金額如何計算?迄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容僅憑原告與晁勝公司間之匯款單遽認有何加害之給付。
2、原告並未證明損害與被告之給付有何因果關係:
(1)被告與訴外人晁勝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如何加害給付?
(2)依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存證信函可知,原告向被告購取之UVS-230X均係「原裝」,被告既係將進口之「原裝」物品交付原告,原告如欲主張加害給付,自應證明製造商之產品有瑕疵。
(3)依原告所提發票可知其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即向被告購買UVS-230X,其後陸續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後共採購五批,且於起訴狀中自承初期使用UVS-230X尚無問題,何以同樣係UVS-230X,部分無嚴重問題,部分則造成問題?而造成浮白粉狀問題者,究係原告何時向被告採購而轉賣給晁勝公司?均未見原告舉證。
3、原告所提分析檢驗報告,不足以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產品與損害間之關係:
(1)形式上否認:送驗之A、B、C三種樣品,究係如何採樣?其來源如何?其中C部分是否確屬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物?均非無疑。
(2)實質上否認:分析檢驗報告之結果,雖標示A、B、C三種樣品之成分,但各種不同成分代表何種意義?不同成分與原告所指之損害間有何關係?均不見該分析報告有任何說明。原告提出上開報告,在本件訴訟顯無實益。
(五)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親自指導晁勝公司使用上之技術性問題:按訴外人晁勝公司係原告之客戶,自原告向被告採購起,即嚴防被告直接與其客戶接觸,恐搶走其客戶,被告實無從知悉原告轉售後,其客戶如何使用系爭產品,遑論技術上給予指導,被告公司負責人僅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因原告之邀請,同往晁勝公司,當時晁勝公司之 陳俊羽 廠長曾出示各種加工劑(包括其他家廠牌者)皆失敗的布樣,並請被告公司負責人代為翻譯日方(比果產業)對失敗原因之分析報告,被告負責人係告知陳廠長其他加工廠使用UVS-230X均無問題,應係晁勝公司自己本身有問題,應檢討失敗之原因,且UVS-230X使用量高達四%,對於黑色及深色布料應無必要,但原告及晁勝公司卻有異見。被告負責人前往晁勝公司,係受原告之邀,共同前往了解其所稱之問題,原告強指為係親自前往技術指導,並應就指導之結果負責,反將自己置身事外,實令人駭異!
(六)安定性有少許問題,係指UVS-230而非系爭之UVS-230X:依被告所提日本大和化學株式會社,有關UVS-230X之說明書,係載其產品UVS-230之稀釋液之安定性仍留有少許問題,因此加以改良而推出UVS-230X,同時標示其性狀、使用法及使用上注意事項。上開說明書係為證明UVS-230X亦為日本大和化學公司之產品,且經改良,其性狀、使用法及使用上注意事項與UVS-230並無不同。況稀釋液之安定性有少許問題,係指UVS-230,與原告所指為加害給付之UVS-230X無關,被告有何告知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日本大和化學株式會社UVS-230原文及中文說明書、日本大和化學株式會社UVS-230X原文及中文說明書各一件被證三號、日本大和化學株式會社試驗成續報告書原本一件為證物。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購買UVS-230型號之抗紫外線助劑,然被告卻送UVS-230X型號之助劑,經原告交付訴外人晁勝公司使用,晁勝公司使用結果,產生所加工布料發生浮白粉狀之情況,經原告查詢得知,被告乃以次級品充當高級品,晁勝公司所產生之損害乃是被告所給付之UVS-230X加工助劑所產生,原告賠償晁勝公司一百四十萬元,被告顯有給付不完成、瑕疵給付之情事,原告本於此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所交付之助劑均是經過原告同意購買之物,故並無私下變更之情事,原告購買之物品即是UVS-230X型號加工助劑,而訴外人晁勝公司所產生之瑕疵,與被告所交付之助劑間有任何關係,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之關係,故被告並無加害給付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陸續向被告購買UVS-230X型號之抗紫外線助劑,此有發票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在未徵得其同意將其欲購買之UVS-230型號變更為UVS-230X型號,然被告所開具之發票係UVS-230X型號,且原告如不同意被告所交付之UVS-230X號之助劑,其大可退貨,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徵得其同意自行變更所應交付之貨物,不足採信。
(二)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購買之UVS-230X加工助劑轉售第三人晁勝公司後產生加工布料產生瑕疵,其賠償晁勝公司一百四十萬元,然晁勝公司所生產布料產生之之浮白粉狀到底是什麼原因造成,原告無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說明,而原告賠償晁勝公司一百四十萬元其計算標準為何,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證,雖然證人陳俊羽即晁勝之員工到庭證述損失不僅一百四十萬元,然渠等均無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證,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所提分析檢驗報告,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產品與損害間之關係,依照分析檢驗報告之結果,雖標示A、B、C三種樣品之成分,但各種不同成分代表何種意義;不同成分與原告所指之損害間有何關係;均不見該分析報告有任何說明,訴外人晁勝公司加工布料產生浮白粉粒狀情事,是何原因造成,均不見該檢驗報告有何說明。且該分析檢驗報告中A、B之物品均是UVS-230之物品,為何其成分檢驗結果會是不同,亦令人不解。故被告所辯該分析檢驗報告,無法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產品與第三人晁勝公司有任何關聯性,應可採信。
(四)所謂因果關係,依我國現學說實務通說,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係指以行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的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始有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第三人晁勝公司之損害,係因被告所交付之UVS-230X所造成,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UVS-230X型號抗紫外線加工助劑有加害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UVS-230X型號之抗紫外線助劑加害給付之情形,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晁勝公司之損害與被告所交付之UVS-230X型號加工助劑間有任何因果關係,亦即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給付不完全、瑕疵給付之情事,故原告本於加害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