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經本院改用簡易程序,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復審酌其前
履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宣告有期徒刑,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查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被告劉美蘭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劉美蘭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7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7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白。│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證明送驗編號99偵-1374號之尿│││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份。│之代謝物。│├──┼──────────────┼──────────────┤│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99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報告1份。│陽性反應。│├──┼──────────────┼──────────────┤│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件係│││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彭國恭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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