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98年12月20日之緊密時間內,與 陳姿文 為多次相姦之性交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陳姿文係有配偶之人,未尊重他人之婚姻,無視社會禮教,不知謹守男女分際,而為相姦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