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26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簽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在數聯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該部分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且持之行使,因僅侵害以「甲○○」名義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自衹構成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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