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土造子彈拾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之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3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代價,向綽號「幽靈」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2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及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3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2樓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共計2枝、未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共計15顆(其中4顆已經試射滅失)、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非屬彈藥主要零組件底火帽70顆、不具殺傷力之工業用子彈16顆,以及電鑽1支、老虎鉗1支、工具1批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94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件及現場查獲照片共12張。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2枝、具殺傷力子彈共12顆(其中2顆已因試射用罄)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
(四)扣案槍、彈及槍管送鑑定結果: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及槍管,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部分:「(一)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三)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一)壹拾肆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經約
5.2mm~9mm之金屬彈頭),採樣肆顆試射:貳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貳顆不可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二)壹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經約9mm之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非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槍管部分:「送鑑槍管壹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930231674號槍彈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
(五)是上述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堪信該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將原第11條第4項(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以下罰金)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修正為以第8條第4項(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處罰之。被告係於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前,自93年10月3日某時起至93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被查獲止,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之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處罰。
⒉至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並未經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另未經許可持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並未經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另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所為係犯同法第12條第4項之罪;另未經許可持土造槍管半成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此部分原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
(二)單純一罪:⒈被告同時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因該2之改造
手槍均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所禁止持有之改造手槍,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⒉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土造子彈12顆,因該12顆土造子彈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禁止持有之子彈,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槍枝2枝、子彈12顆及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為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2枝、子彈12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而持有,對社會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甚鉅,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並非相當,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業已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此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⒈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扣案之土造子彈10顆,均沒收(原扣案子彈15顆中,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因試射擊發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另外3顆子彈因不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工業用子彈1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係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不具金屬彈頭,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60061275號函可按,即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
⒊扣案底火7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均係底火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60061275號函可按,而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組件種類中,並無底火帽,是即非違禁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電鑽1支、老虎鉗1支、工具1批,並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顯示係被告用以改造槍彈犯罪所用,是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後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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