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永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39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5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大路與食品路口,左轉食品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適有乙○○○明知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仍未走行人穿越道,徒步由東往西橫越食品路,甲○○見狀後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左前車頭部位撞擊乙○○○倒地,造成乙○○○受有左骨盆骨折、右肱骨頸骨折、右膝撕裂傷併部分皮膚壞死、頭部外傷併臉部鈍挫傷、左手前臂擦傷、上唇內撕裂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指訴。
三、並經證人即於肇事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姬玉石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0幀在卷可查。
五、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證。
六、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
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事故類型及其形態係屬穿越道路中,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誤載為行人穿越道)可查。凡此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皆同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應注意。
(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1、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有該注意義務甚明。又被告肇致本件車禍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告訴人乙○○○,足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至為明白。
2、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係車子的左後方撞及告訴人等等,惟被告於發生事故當時於警局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宗)內已陳稱係左前車頭碰撞被害人等語明確,是其事後於本院之辯稱,實有可疑;且依卷附之汽車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的汽車,左前車頭確有凹陷,並經證人即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姬玉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除了撞擊點之外,沒有發現其他的碰撞、刮痕情形,有目視整個車子的周圍,並沒有發現其他撞擊點等語屬實,是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左前車頭部位撞擊乙○○○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依卷附之事故照片,照片中所標示之肇事汽車停車位置與血跡位置(血跡處認定為撞擊位置,理由後述)距離相近,則被告所稱發現告訴人時踩煞車及向右轉之語,應可採信,惟其停止時向右偏離之角度不大,則在行車速度緩慢時不會產生甩尾效果的前提下,衡之常情,應係車頭撞及告訴人較有可能。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亦堪認定。
(三)再告訴人乙○○○穿越上開路段,依上述交通規則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係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撞等等。惟查,告訴人所述與被告所述已有所不同,且依卷附之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血跡的發現處在食品路上被告汽車行駛之對向車道離機車停等區前的停止線2.4公尺處,離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明顯有一段距離,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被撞到後馬上趴下去、有流血在地上,撞到時也沒有被彈出去等語明確,足見血跡處確為撞擊之位置。至行人穿越道上之煞車痕寬度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輪胎寬度已稍有不同,復未經其他科學鑑定認定二者係相符之情形下,尚難遽論該煞車痕係被告之汽車所留下,是證人即警員姬玉石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該煞車痕係被告之輪胎所留下之證詞,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下,尚嫌速斷;況縱為被告汽車所留下之煞車痕,告訴人既證稱被撞後未被彈出去,且馬上趴下流血,則其流血處即應為撞擊處位置,與被告是否在行人穿越道留下煞車痕無關。從而,告訴人有違反上述規定之事實,亦已至為明確,其於車禍之肇致,自難謂全無過失之責。其事後辯稱係站在行人穿越道被撞等等,顯不可採。然告訴人縱係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前開之過失責任甚明。
(四)是綜上,被告之於本件車禍,既有如上述之過失,而告訴人乙○○○亦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法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必減輕其刑;而裁判時即修法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亦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法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姬玉石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甲○○肇事之際,向姬玉石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經警員姬玉石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乙○○○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願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仍因被害人要求46萬元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致未予賠償,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