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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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竹簡字第360號原告 游宗仁 被告 戴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提解被告戴俊龍之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逾期未繳納,經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法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戴俊龍因強制戒治案件,業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入出監簡列表在卷可稽。本件訴訟之進行,須原告繳納提解被告之費用新臺幣4,400元,前經本院於102年8月2日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迄未繳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所定程序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