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聲請人 詹書評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詹書評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8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達成分170期、利率3%、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100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當時月收入約2萬5,000元,然嗣因失業,以致無力償還,於99年3月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元大銀行存款存摺、房租、扶養費收訖證明書等為證。雖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8年4月起,分170期,利率3%,按月償還5,100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至99年4月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明確,有聲請人102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暨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72頁)。惟聲請人自102年3月15日至7月31日,為期4.5個月共收入10萬元(本院卷第73頁),平均月收入為2萬2,222元,參之聲請人係00年生(本院卷第18頁),此收入應為可採,而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分擔額共1萬8,019元(含房屋使用費5,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140元、電費533元、瓦斯費427元、電話費359元、交通費1,560元、父母之扶養費分擔額4,000元),足認依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後(22,222-18,019=4,203),所剩顯不足清償協商月付款5,100元,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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