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聲請人 黃錦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錦凌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5,73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調解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員工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本院102年6月28日新北院清102消債調正消字第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安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萬7,000元(本院卷第45頁),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647元(含膳食費6,000元及與配偶平均分擔租金支出1萬3,500元、電費800元、水費300元、天然氣800元、保險費1,394元、通訊費1,000元、生活雜支1,500元,本院卷第22頁)、子之扶養費6,833元(82,000÷12),仍剩餘4,520元可供應用,聲請人既提出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左右之調解方案(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應給予磋商更生方案之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