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抗告人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丁○○、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即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亦為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丙○○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為由,為受判決人甲○○、丁○○、乙○○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其所述之事實,均係原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核與上開條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及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顯不相適合,依上說明,自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審未察,遽認其為無再審理由,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自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違背規定,是其再審之聲請,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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