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
上訴人 蕭惠齡 輔佐人 蕭仁正 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有上訴人蕭惠齡所指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等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以籠統語句,漫指原判決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妨害名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