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以案重初供,證人朱○鳳在警訊中自承為良家婦女,並須依廣告循門路至上訴人處應徵,由其等安排與人姦淫,自係非習於淫行之人,認 朱女 事後翻異之詞,意在迴護,所為取捨及判斷,俱無不合。並於理由二之㈣詳述上訴人為了債務開設應召站,頗具規模,顯然以此為業,是否另有他業,經營時間長短、次數,均非所問,認定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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