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併予緩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 羅慶隆 在第一審雖證稱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約定前往打靶,上訴人負責領取子彈,其負責領槍,嗣因上訴人車禍而未打靶等語,惟上訴人後來將子彈置於農舍,迄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始經警查獲,期間長達近一個半月,均未將子彈繳回,難解其主觀上具有未經許可持有之犯意。該項證言,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又依卷附台南市警察局對射擊會於週末假日使用槍彈請派出所代為保管暫行規定,對未按時繳回派出所之槍彈,派出所主管、副主管固有應負責催繳之規定(見偵查卷十六頁),惟此係課派出所主管、副主管以責任,並非免除射擊會會員自動繳回子彈之義務,大林派出所主管、副主管縱對上訴人未按時繳回子彈未予催繳,上訴人亦不能解免其罪責。原判決就上開情形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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