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訴人山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進祿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私文書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山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十一月三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十一月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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