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
抗告人甲○○男右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為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經審核有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拾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附表所載抗告人所犯傷害罪部分所科之刑,業以羈押期間折抵執行完畢,原裁定再與抗告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權利受損云云,依首開說明,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