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叁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萬元,約定應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被告僅清償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嗣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尚欠本金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兩造簽立之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十二條規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千一百三十萬元,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應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