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О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顯見其素行良好,惟考量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隊員、警員,施以脅迫及侮辱,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藐視公權力之心昭然若揭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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