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五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乙○○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妨害公務、妨害名譽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且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藉酒毆打告訴人甲○○、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水果削刀刺傷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程度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甲○○前有業務過失致死前科,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惟參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係以徒手方式與告訴人乙○○扭打互毆,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程度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水果削刀一把,雖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