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14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一四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吳振富法院書記官尤旗樟通譯王怡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約定應自次月起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二人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有本金一萬零一元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借貸款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