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七五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第一、二行補充為「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聲請人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構成累犯等語,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三日十五時,該案尚未執行,即不合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之法定要件,因此本件未構成累犯,聲請人顯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搶奪罪等多項前科,足見其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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