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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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在其住宅內辦理孫女週歲宴席時,被害人乙○當眾連續毆打案外人 楊英娥 (乙○之妻),被告前往勸阻不聽,始憤而實施傷害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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