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峰(原名蔡榮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7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636公克,驗餘淨重0.0567公克)。復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5B1600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一,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488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
5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承認我有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在玻璃球裡面燒烤。」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且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應屬可能,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情而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二、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22日;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②③④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國 」男子聯絡所購得,「阿國」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876號卷第26頁),然被告雖供稱係向綽號「阿國」之人購買毒品,然未具體提供足資辨別之特徵資訊,以利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致未能確實查獲該綽號「阿國」之人到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同前卷第55頁),而認客觀上並未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則據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示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併予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636公克,驗餘淨重0.056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40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3至17頁、偵查卷二第6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本件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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