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重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1年確定」等文字後,應增載「於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15行所載之「並於103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25日(現正執行中)」
(二)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之「
於103年12月16日…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3年12月16日為警採尿前4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三)證據補充:被告陳重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以工程師為業,月薪約新臺幣5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