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98年4月18日」應更正
為「98年4月17日」、第12行所載之「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應更正為「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錦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背面及第67頁)。
二、核被告賴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失竊之財物均已經被告主動交付而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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