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列「頭份鎮」之記載,應更正為「頭份市」;第6列「發現其為毒品驗尿人口而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遂詢問曾國華最近有無施用毒品,曾國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向警方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9月9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6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毒品犯罪,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向警方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欄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扣案,衡情該玻璃球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剝奪其所有權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尚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