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 范素梅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被告 馮德昌 訴訟代理人 吳浩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483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7萬3,49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2萬48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2萬2,681元,由被告負擔8,5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由東往西快車道行駛,行經為公路185號(下稱案發地點)時,因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不慎與同向行駛在機車優先道由原告所駕駛之MYH-7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跗骨、蹠骨、尺骨幹骨折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原告為此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7萬2,142元、看護費用23萬5,400元、醫療用品及雜項費用1萬9,202元、交通及膳食費用1萬7,169元、B車維修費用2萬2,950元,及受有案發時間至起訴時喪失勞動能力即10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22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受有本案傷害,因身體多處創傷導致其情感型精神病病情惡化,精神壓力使得原告出現失眠、焦慮、罪惡感及自殺念頭等症狀,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不包含往後住院、相關復健費用及工作損失等)共計218萬6,86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6,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責不爭執,另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17萬2,142元、醫療用品及雜項費用1萬9,20
2元、交通及膳食費用1萬7,169元、看護費用20萬6,6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工資損失22萬元,惟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金額被告願意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僅同意支付20萬元。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㈠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與原告所駕駛
之B車發生擦撞,致使原告摔倒在地,並受有本案傷害。原告曾向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但嗣撤回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58號(下稱偵案)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於108年2月4日至3月15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㈣原告為治療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17萬2,142元、醫療用品及
雜項費用1萬9,202元、交通及膳食費用1萬7,169元、看護費用20萬6,6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工資損失22萬元,被告同意給付。
㈤B車原為 范恒達 所有,范恒達已將B車所有權讓與原告。原告支出機車修復費用2萬2,950元。
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醫療給付12萬5,425元、被告先前已經支付原告9萬6,000元。
四、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亦有明訂。經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見偵案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A車右轉彎時,卻疏未注意右方機車優先道上有原告駕駛之B車直行,應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致A、B兩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本案傷害,原告所受本案傷害,顯與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萬2,142元、醫療用品及雜項費用1萬9,202元
、交通及膳食費用1萬7,169元、10個月勞動能力減損之工資損失22萬元等部分,被告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原告離開該院護理之
家後是否仍有聘請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如有必要所需時多久,看護費用若干,該院函覆略以:原告創傷後至術後需全日看護照顧6週應為合理,之後半日看護照顧需再6週,看護費依各機構行情而定,本院看護費用:全日2,400元,半日1,200元,有該院109年5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4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顯見原告於此段期間仍需專人照護,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全日、半日各6週42日計算之看護費,共計15萬1,200元【計算式:(2,400+1,200)×42=151,200),另被告願意給付原告住院期間、護理之家支出之看護費用5萬5,400元(見本院卷第313頁),故總計20萬6,600元(計算式:151,200+55,400=206,600),被告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341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
⒊B車修理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為此受有修理費2萬2,950元之損害,有原告所提之金原車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1
0頁),其中「車台板金校正」項目5,000元屬工資無庸折舊,其餘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B車係於87年10月出廠,有B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4頁),至事故發生之108年2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795元(計算式:17,950×1/10=1,795),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5,0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B車修復費用6,795元(計算式:1,795+5,000=6,79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健康受侵害,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51年出生,學歷高商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在種菜,日薪約0至0元,一個月大概0元,106及107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62年出生,學歷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社會服務工作,月薪0萬出頭,106年度薪資所得0元、107年度薪資所得0元,名下有房屋0棟、土地0筆、汽車0部、投資0筆,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原告大川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戶籍資料、本院當庭詢問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兩造106及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248、315、342頁及證物密封袋)。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兩造之年齡及經濟狀況,及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文(見本院卷第326至327、330頁),原告住院1個多月,先後歷經多次手術,術後自理、行動能力嚴重受限,無法撐柺杖行動,需使用輪椅助行,迄今仍無法久站、快走、反覆蹲站及荷重,且依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212至236頁),治療過程必須反覆清創,必須忍受過程中產生之痛楚,並因蟹足腫使傷口留下醜陋之疤痕,對原告身為女性之自尊心產生不良影響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104萬1,908元
(計算式:172,142+206,600+19,202+17,169+220,000+6,795+400,000=1,041,908)。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萬5,42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另被告於偵案繫屬中所給付原告之9萬6,00
0元,兩造約定若有和解時可由和解金內扣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6頁),原告亦自承係因經濟考量,請被告支付開刀費用以進行手術(見偵案卷第42頁),並未約定不得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予以扣除,則自應認係屬被告預先給付之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82萬483元(計算式:1,041,908-125,000-00,000=820,483)。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9年1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58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萬2,681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