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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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迥塵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6920號、110年度偵字第1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迥塵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迥塵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對面,與駕駛汽車之 鄧宇宏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與毀損之犯意,先將其上開機車停置於鄧宇宏所駕駛汽車之正前方,而以此強暴方式擋住鄧宇宏並妨害鄧宇宏行動自由之權利,復又接續以安全帽敲擊鄧宇宏所駕駛汽車之後擋風玻璃,致該玻璃出現一破洞並呈大面積網狀碎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鄧宇宏。
㈡又於110年2月25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巷○弄○○號居所,因嫌郵務士 陳建宗 於該居所外通知附近住戶領取掛號之音量過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居所門口,手持長刀並對陳建宗吆喝不要吵,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建宗,使陳建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陳迥塵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調查時經通知、傳喚,然均未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在房間內大喊誰在吵阿,這麼大聲,並走出房門查看,手中沒有拿刀子,看到是郵差就走回房間了,沒有拿刀走向對方云云,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則經傳喚未到。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有於110年1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對面,與告訴人鄧宇宏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即將機車停置於告訴人鄧宇宏駕駛車輛之正前方,致告訴人鄧宇宏無法前行,被告嗣又下車並以安全帽敲擊告訴人鄧宇宏駕駛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致該玻璃出現破洞及大面積碎痕而不堪使用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鄧宇宏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6920號卷第13至15頁、第57、58頁),且審酌證人鄧宇宏前後之證言一致,另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截圖(見偵字第16920號卷第25至30頁),被告當時確有將騎乘之機車停置於告訴人鄧宇宏駕駛汽車之正前方,另觀以告訴人鄧宇宏提出之後擋風玻璃照片,該後擋風玻璃亦呈遭人敲擊出一破洞並出現大面積裂痕之狀態(見偵字第16920號卷第31頁),皆徵證人鄧宇宏上開證述並非子虛,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資為補強(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至19頁、第23頁),是證人鄧宇宏上開證言,應屬可信,堪認被告於當時有將機車停置於告訴人駕駛汽車車前,並毀損告訴人鄧宇宏車輛後擋風玻璃之事實。而被告當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又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頁),對於將機車停放於他人行駛中之車輛前,將妨害對方自由通行之權利,及持安全帽敲擊車輛玻璃將發生毀損之結果等節,當能有所預見,仍於糾紛之際為前述妨害告訴人鄧宇宏通行及毀損鄧宇宏車輛玻璃之客觀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毀損及強制之犯意,至為灼然。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2月25日上午11時51分許,因不滿身為郵務
士之被害人陳建宗通知住戶領取掛號之音量過大,而在其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居所,持刀對被害人陳建宗吆喝不要吵,被害人陳建宗因而心生畏懼等事實,除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宗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7至22頁、第6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267號卷第25至27頁、第33頁、第35、36頁),且就被告當時有對被害人陳建宗吆喝不要吵一節,與被告警詢之供述一致(見偵字第17267號卷第6頁),另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7267號卷第39頁),於被害人陳建宗騎乘郵務機車派送信件時,確有一人持一長條疑似為長刀之物品站於一住處之大門口,足徵證人陳建宗上開證述並非空穴來風,另參被告、證人陳建宗均稱彼此互不認識(見偵字第17267號卷第6頁、第18頁),雙方自無故舊恩怨,則證人陳建宗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若非被告確有持刀吆喝之行為,而證人陳建宗亦因此感到畏懼,證人陳建宗自不可能甘冒誣告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是證人陳建宗上開指訴,應屬信而有徵,並足認被告確有持刀對被害人吆喝不要吵之事實。至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未持刀云云,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以採信。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長刀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而以被告不滿被害人陳建宗之音量即持刀對被害人吆喝之情節綜合觀察,被告雖未以言語明示將危害被害人陳建宗,但已足以使一般人理解被告有以該長刀傷害生命、身體之意義而產生恐懼之心,又本案被害人陳建宗確也因此心生恐懼,顯見被告上開行為舉止確有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被害人陳建宗,並致其心生畏懼無訛,是被告具有恐嚇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殆無疑義。至於被告辯稱:伊沒有恐嚇,只是要告訴人不要吵云云。然我國乃法治社會,若被告對於被害人陳建宗派送信件之音量有所不滿,而無恫嚇之意,只需以言語與被害人陳建宗溝通即可,又何必持客觀上將使人有所畏懼之長刀對被害人陳建宗吆喝,是被告上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在強制行為持續中又為毀損行為,所為強制、毀損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以一行為之評價方屬合理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前開徒刑部分與另案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4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109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毒品犯罪並無關聯,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
,當知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排解與他人之爭執,竟於犯罪事實一、㈠,僅因行車糾紛,即對告訴人鄧宇宏為前開強制、毀損犯行,又於犯罪事實一、㈡,再因不滿派送郵件之音量,竟衝動持刀對身為郵務士之被害人陳建宗恐嚇,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均非輕微,且僅因細故糾紛即率爾為前開犯行,除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二人之個人法益,更擾亂社會秩序與安寧,並由此可知被告之法治觀念極為淡薄,惡性非輕,自應嚴加非難,以澈底教化被告;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否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之後即傳喚未到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17267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毀損犯行所用之安全帽1頂,及為
犯罪事實一、㈡恐嚇犯行所持之長刀1把,固均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衡情亦應屬被告所有,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亦有毀損告訴人鄧宇宏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此部分亦構成毀損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鄧宇宏於警詢時雖稱被告案發當時有以安全帽攻擊其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然就警員詢問毀損情形時,僅稱:「(問:遭毀損之物品名稱?數量?價值?特徵?)汽車的後擋風玻璃。一片。價值我不太確定。Honda汽車的後擋風玻璃」、「(問:該物遭人毀損之情況為何?)後擋風玻璃破了一個洞,並整片呈蜘蛛網紋碎裂」(見偵字第16920號卷第14頁)等語,可知告訴人鄧宇宏僅指訴其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受有毀損結果,而未提及其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亦遭毀損,且證人鄧宇宏之後於偵查中仍未稱其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有因被告本案行為而受損,另卷內亦僅有告訴人車輛後擋風玻璃破損之照片,而乏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亦受損之照片或其他事證,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駕駛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揭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㈠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