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欣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欣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108年9月16日19時36分許前之某日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9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6日19時36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第7行關於「新光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第8行關於「寄予」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予」;第17行關於「2萬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985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倒數第8行關於「每週」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月」;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臺灣銀行頭份分行108年10月18日頭份營密字第10800037451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核被告柯欣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詳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109偵359卷第20至21頁),而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財物,惟其幫助行為僅1個,仍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4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以租用帳戶方式為
幫助詐欺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緩刑期間為107年3月19日至109年3月18日),此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尚在前案緩刑期間,竟仍以同樣租用帳戶方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亦足徵未記取前案教訓,本件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犯後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9偵359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自承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及新光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然被告供稱並沒有收到款項等語(見109偵359卷第21頁、第106頁),又被告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存入金錢至被告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幫助犯,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9號被告柯欣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欣妤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08年9月16日19時36分許前之某日時,在苗栗縣○○市○○路○○巷○○弄○○號
5樓住處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事先更改為對方要求之112233號)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16日18時36分許,由某成員以電話聯絡 洪宗孝 ,分別假冒
101原創會計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先前在網站購物時信用卡遭盜刷,可依指示操作網路APP確認云云,致洪宗孝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49分許、20時12分許、20時55分許、翌(17)日0時21分許,匯款9萬9985元、2萬9987元、2萬1000元、9萬3987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17日0時14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新光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宗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欣妤固於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寄送上開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明人士,並承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辯稱:上開帳戶係伊本人申設,當時伊在臉書看到對方刊登租借帳戶的廣告,加入對方LINE詢問,對方表示是合法的,並向伊稱每交付1個帳戶,每個月可獲1萬元報酬,因伊缺錢,故將上開2帳戶寄給對方,但對方後來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給伊,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交予不明人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向告訴人洪宗孝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被告上開2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屬實,復有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匯款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2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貪圖每週1萬元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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