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宏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蘇宏祥於民國109年4月1日16時4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宜興街往大坑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林森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李金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街往國興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背撕脫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金理告訴被告蘇宏祥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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