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347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陳國政 潘素珍 被告 楊紳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5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2元,另由原告負擔新臺幣38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上午7點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 李仁凱 駕駛訴外人 黃貞蓉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禁止停車紅線之東大路21號前,被告即駕駛上開車輛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出廠,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7,20
7元、烤漆費用20,901元及零件費用1,546元,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427元,經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過失比例為7成,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汽車
保險單、訴外人李仁凱汽車駕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車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29至39頁、第97至9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察機關車禍調查資料予以核對(本院卷第73至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㈡又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係105年1月出廠,則其主張之零件
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原告亦主張折舊後為427元,故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427元,加計鈑金費用7,207元、烤漆費用20,901元,為28,535元,再計算原告主張之被告過失比例7成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9,975元(計算式:28,535×70%≒19,975,小數點後4捨
5入)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9,9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19,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應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別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