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7號原告安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代表人 鄭淑貞 被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黃揮 原局長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府行法字第09700392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至原告營業處所督導考核,發現原告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場所未完全標示清楚,且冷藏櫃未設置溫度計,亦無儲存時間標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97年1月23日雲環廢字第097000038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有做感染性廢棄物標示,僅戶外非感染性一般生活廢棄物收集子車標示尚未做好。感染性廢棄物貯存須在0℃以下,因法規中並沒有明示要求冷凍櫃內要放置溫度計,數年來冷凍櫃指示燈亮綠色為正常運作,內層結霜顯示至少0℃以下,上級也沒人指明要放置溫度計,包括衛生所及有些同業醫療院所皆不清楚此項規定。原告經稽查糾正後,已經購買溫度計,置於冷凍櫃內。(二)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感染性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
貯存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廢棄物產出機構:於攝氏5度以上貯存者,以1日為限;‧‧‧。」本件原告在稽查前乃將拋棄式抽痰管集中後,每班8小時內一定置於感染性廢棄物貯存冷凍櫃中,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並無不法。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當時有看到2或3條拋棄式抽痰管掉落地上或尚放置在抽痰機上,是因員工匆忙中不慎掉落或是尚在處置被照顧者,而非所有病房皆亂丟棄使用後之抽痰管,況且拋棄式抽痰管使用過後均有一塑膠手套將使用過後之抽痰管完全包入手套中,短時間內尚不會造成感染源散播,不至於造成環境公害。是請體恤原告,倘若重罰,原告將無法正常營運,這些弱勢的老弱婦孺和病情汲汲可危的臥床病人又該如何是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場所未完全標示清楚,且冷藏櫃未設置溫度計,亦無儲存時間標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之規定。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感染性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之規定,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已屬應課處罰鍰最低額度,可見被告業已考量原告違反上開條文情節之輕重,並非恣意課處。從而,被告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小之方式,即課處罰緩最低額度,未有失當,是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是否過重?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醫療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4項、第36條及第53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廢尖銳器具: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並以不易穿透之堅固容器密封盛裝,貯存以1年為限。二、感染性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以熱處理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紅色塑膠袋或紅色可燃容器密封盛裝;以滅菌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黃色塑膠袋或黃色容器密封貯存。貯存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廢棄物產出機構:於攝氏5度以上貯存者,以1日為限;於攝氏5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以7日為限;於攝氏零度以下冷凍者,以30日為限。(二)清除機構:不得貯存;但有特殊情形而須轉運者,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於攝氏5度以下冷藏或冷凍,並以7日為限。(三)處理機構:不得於攝氏5度以上貯存;於攝氏5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以7日為限;於攝氏零度以下冷凍者,以30日為限。前項貯存容器及塑膠袋,除應於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構名稱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外,感染性廢棄物另應標示貯存溫度。」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前揭設施標準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細節性規定,核與廢棄物清理法授權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從事醫療行為過程,產生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經被告於96年11月27日派員前往原告營業處所稽查時,發現原告僅將使用過之抽痰管放置於印有「沙拉脫」字樣之紙箱內,並未於該紙箱外層明顯標示廢棄物名稱、貯存日期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且尚有數條使用過之抽痰管放置於抽痰機上,或掉落於病床角落,而貯存廢棄物之冰箱四周及外觀亦無溫度顯示等情,此有被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及現場照片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雖未於冰箱設置溫度計,惟其確實有將廢棄物貯存於冰箱內冷藏,且冰箱係正常運作,故其貯存方式未違反規定云云。然依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感染性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且貯存溫度及日數均有一定之限制,貯存容器另應標示貯存溫度。然原告未於冰箱設置溫度計,亦無溫度紀錄表可按,核屬未標示貯存溫度,致使主管機關無從由其貯存外觀及紀錄判斷其貯存之溫度,自無法判斷其貯存之方式是否合法,而無法達到對感染性廢棄物管制之目的。是原告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
(三)按醫療院所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若未加以謹慎貯存處理,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莫大危害,故法令對該類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貯存設施及處理方式,皆有嚴格之規範,原告既為醫療機構,對相關法令理當注意遵行,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未依前揭標準規定,貯存感染性廢棄物,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無法免除其行政責任。又揆諸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只要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該款規定之違章,尚不以實際產生污染結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是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其有以塑膠手套將使用過之抽痰管完全包覆,短時間內並不會造成感染源散播,應予免罰云云,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解,實無足取。再者,被告係依據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款規定為本件裁罰處分,而該條款所定罰鍰裁量範圍係「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被告已審酌原告違章行為之情節,而裁處最低金額即6萬元之罰鍰,核其裁量並無過當濫權可言。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法律所定最低罰鍰為6萬元,被告之處分過重云云,顯不足取。另法律並無對違章行為,須先行輔導改善,始得加以處罰之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先行協助輔導原告,即對原告科罰,難以接受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