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6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珊珊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
仟玖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貳佰參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4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3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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