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林泳宏
被 告 許世煌
訴訟代理人 顏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書,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於各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角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消費
款,未付款項部分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利息(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
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簽帳消費後未依
約還款,至民國96年8月24日止,尚積欠64,012元(含本金
58.275、利息5,73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
12元,及其中58,275元自96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許世煌」簽名非伊所親簽,
伊並未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係遭他人盜用姓名申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
用卡簽帳消費使用,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惟被告既抗辯其並未在上開信用卡
申請書上簽名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該文書
為真正一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以肉眼觀察被告所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委任狀及其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
許世煌」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3頁、第19頁、第25頁
),即可辯識其筆順、筆勢、運筆等形態一致,堪認應屬
同一人所書寫,惟此與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
卡親筆中文簽名欄」簽署之「許世煌」簽名比對,關於右
方之「皇」字,二者寫法明顯有所不同,依書寫習慣堪認
非同一人所書寫,是尚難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
許世煌」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為,被告抗辯上開信用卡申請
書非其親自簽名,係他人偽造申辦乙節,尚非無稽,應堪
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何其他足資證明上開信用卡
申請書為真正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受不利之判
斷,其主張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4,012元,及其中58,275元
自96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