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葉雲仁
被   告  楊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4,788元,及其中76,674元,自民國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
630元,及其中76,674元,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核原告
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