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司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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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頌堯
聲 請 人  林欣融
聲 請 人  林秀融
相 對 人  黃金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出售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再按聲請調
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
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
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
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
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3,130,000元,兩造間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雙
方合意以本件買賣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
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
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又依上
開契約所載買賣土地均為高雄市苓雅區之土地,復觀相對人
戶籍地設於高雄市三民區亦非於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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