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簡曼純
被 告 謝希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
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簽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翁文祺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陳嘉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按最高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
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自領取信
用卡,截至95年8月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51,918元
(含本金247,13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80元
合計4,9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