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詹家宜
被 告 吳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柒仟零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
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
75條規定,富邦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承
受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台北富邦銀行轉
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