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章
潘承揚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0號、第4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丙○○、己○○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丙○○、己○○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向丙○○之前妻 何貞誼 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為丙○○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罪使用之白色棉質手套1個。丙○○另因毀損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於經警查獲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員警自首附表編號二之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己○○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己○○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丁○○於警詢及偵訊中(甲○○部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0號卷《下稱偵1卷》第7、83頁;丁○○部分見偵1卷第9、83頁),被害人乙○○、 柯孟宗 及證人何貞誼於警詢(乙○○部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下稱偵2卷》第9頁;柯孟宗部分見偵2卷第14頁;何貞誼部分見偵1卷第12頁)證述明確,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鑑識小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含勘察照片)等(見偵2卷第13頁、偵1卷第36頁、偵1卷第17至35頁、偵2卷第22至26頁、第17頁、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並有白色棉質手套1個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毀壞活動貨櫃、鐵皮製檳榔攤之安全設備而入內竊盜,因裝置於此等不具固定性之房舍上之安全設備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窗戶等,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備不同,故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20483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是核被告丙○○、己○○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記載該次犯行係「毀壞安全設備」及「踰越門扇」,然就前者而言,本案之貨櫃屋上外掛之鎖並非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已如上述;後者部分,依被告二人之供述,及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己○○係踰越牆垣,而非門扇,然因所犯罪名條項款均相同,爰逕行更正補充罪名,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為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己○○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案);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②案)。嗣上開第①、②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41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第③案);又於100年間,因犯竊盜及收受贓物等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④案)。上開①至④案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至被告丙○○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7月16日判決確定,於10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然其另因於101年6月8日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102年5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此部分之宣告刑尚有可能與前開已經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由被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該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即不能以執行完畢論,本案被告丙○○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是本件自不應將被告丙○○所犯之本案各次犯行遽均論累犯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另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自動向員警自首,有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7頁反面),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就被告丙○○所犯該次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除上述前科外,被告丙○○另有多次竊盜犯行;被告己○○則另有酒駕前科,素行均不佳。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自不足取;然念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家中有爸媽及1個兩歲的兒子之家庭狀況;被告己○○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之經濟狀況,家中有三個未成年小孩,現在由岳母照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二人既經本院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尚不得遽予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白色棉質手套1個,為被告丙○○所有,於犯附表編號一犯行後遺留於該車內,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且該手套採樣內側微物DNA-STR主要型別又與被告丙○○之DNA-STR型別相符(見偵2卷第17頁),則基於共犯共同責任及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二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用以犯附表編號四之老虎鉗,係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主文│備註│├──┼───────┼────────┼───────────┼─────────────┼──────┤│一│102年11月8日上│彰化縣鹿港鎮顏厝│被告丙○○、己○○見金│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即檢察官起訴│││午7時10分許│巷67之23前「全國│橋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書附表編號1││││游泳池」│有,為被害人乙○○所使│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棉質手套壹個沒收。││││││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之際│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推由被告己○○進入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內以自備鑰匙竊得該輛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扣案之白色棉質手套壹個沒收││││││《下同》10萬元)。│。││├──┼───────┼────────┼───────────┼─────────────┼──────┤│二│102年11月10日│彰化縣和美鎮錦西│被告丙○○駕駛前開贓車│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即檢察官起訴│││下午4時至下午4│路67巷239號南側│搭載被告己○○,基於接│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書附表編號2│││時10分許│100公尺、150公尺│續之竊盜犯意,先至左揭│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處產業道路│地址南側100公尺處產業│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道路,共同徒手竊得被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人柯孟宗所有之鋼筋共1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公斤;再至左揭地址南│││││││側150公尺處產業道路,│││││││共同徒手竊得同上被害人│││││││所有之鋼筋共140公斤(│││││││價值共約6000元)。│││├──┼───────┼────────┼───────────┼─────────────┼──────┤│三│102年11月21日│彰化縣 員林鎮員大 │被告丙○○駕駛其母親陳│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即檢察官起訴│││凌晨5時許│路1段17號「莒光│美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書附表編號4││││派出所新建大樓工│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地」│己○○至左揭地點,先由│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己○○自該無人居住工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之北側小門進入工地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由被告己○○徒手竊得被│││││││害人甲○○所管領之電動│││││││斬(大)1具、電動斬(小│││││││)2具、電鑽1支、電剪1│││││││台、油壓電剪1台、電射│││││││水準儀1台、砂輪機1台交│││││││由被告丙○○搬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而後│││││││被告丙○○、己○○再共│││││││同進入該工地事務所2樓│││││││內,徒手竊得電腦主機2│││││││台、電腦螢幕1台、滑鼠1│││││││台(該批電動工具價值約│││││││10萬元),再由被告潘承│││││││揚搬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四│102年11月21日│彰化縣 員林鎮源潭 │被告丙○○駕駛其母親陳│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即檢察官起訴│││上午6時26分許│路42-25號建築物│美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書附表編號5││││工地│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己○○至左揭地點,由被│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告己○○持被告丙○○所│月。││││││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得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踰越該│││││││無人居住之工地圍牆(起│││││││訴書記載為「鐵門」,然│││││││依被告己○○之供述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應係│││││││翻越圍牆而非鐵門,故此│││││││部分應屬誤載,應予更正│││││││)進入該工地內。被告潘│││││││承揚進入工地後,以該老│││││││虎鉗破壞該工地內貨櫃屋│││││││之外掛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得被│││││││害人丁○○所管領之大型│││││││電動沖擊鑽1支,小型電│││││││動沖擊鑽2支(價值共約3│││││││萬4千元),而後交由在│││││││外接應之被告丙○○搬入│││││││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