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義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義元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有致生危害之虞。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交簡字第二八七一號判決罰金新臺幣八萬八千元確定,並於一百年八月四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提示簡表各一份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雖為認罪之陳述,但於警詢中則陳:伊不知道酒後可不可以駕車,伊僅喝威士比用來提神而已,僅是騎車經過,警方就攔下伊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家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