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USNIBTKALINADARKA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MUSNIBTKALINADARKA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公訴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於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涉嫌竊取補給站精品百貨耳環、上衣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就告訴人 李幼昕 於偵查中告訴受有下述傷害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MUSNIBTKALINADARKA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補給站精品百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女用上衣1件、耳環1對得手;嗣其欲步出店外時,因警報器作響而為店內人員發覺,並請其配合至該店4樓辦公室候警到場處理,由該店副店長 翁孟如 陪同至4樓辦公室,然MUSNIBTKALINADA
RKA因欲離開而與翁孟如發生拉扯,致翁孟如自4樓跌下
3樓並受有膝蓋瘀青及手臂肌肉拉傷之傷害(此傷害部分業經翁孟如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又另咬傷店內門市人員李幼昕右手手腕,致其受有咬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孟如、李幼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
(一)被告MUSNIBTKALINADARKA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翁孟如、李幼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南門綜合醫院101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揭竊盜、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傷害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由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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