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七號抗告人 陳萬益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八五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所明定。本件抗告人陳萬益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抗告人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受原審裁定後,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其刑事抗告狀係其自行以郵寄方式,於同年七月五日寄抵原審法院收受,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及該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可稽。本件之抗告期間既無其他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裁定之翌(二十六)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四日,至同年七月四日(星期三)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之抗告狀,遲至一0一年七月五日始經郵寄寄達原法院收文,業逾抗告期間一日甚明,是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春福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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