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文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文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文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內飲用蔘茸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清路口某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李俊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車角處,導致李俊廷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擦撞 陳紀呈 所駕駛併搭載 陳亭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俊廷、陳紀呈、陳亭瑧均因此受有傷害,詎康文鈑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另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1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
9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文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速偵卷第5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廷、陳亭瑧、陳紀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偵一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檢驗標準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被害人李俊廷、陳亭瑧、陳紀呈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8至36、44至5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
8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4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節,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猶不知警惕,再度第4次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之禁令,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且其在酒後於夜間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時復不慎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肇生交通事故,除造成被害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其所犯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其犯後就本件交通事故肇致被害人受有損害部分,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3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被害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
2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8、39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平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