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美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美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美雲因犯賭博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11日│106年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高雄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833號│偵字第376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2號│106年度簡字第12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6日│106年8月2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2號│106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4日│106年9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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